張貼日期: 2024-01-24 13:42:18 點閱:196
依彰化縣政府函轉銓敘部函轉知
公保法第10條及第36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令修正公布,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,分別自公布日施行(分別自112年12月17日及113年1月5日生效)
銓敘部函及修正條文如附件
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,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,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:
1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。
2、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,且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,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。
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退出公保後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者,所稱1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,應自被保險人退出公保之日起算,並以退出公保前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(薪)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。
銓敘部歷次令(函)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36條規定不符部分,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(113年1月5日)停止適用。至公保被保險人於10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4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,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,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、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,得自113年1月5日旨揭公保法第36條修正生效之日起10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,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(按:公保係自103年6月1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;至於雙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6月12日生效)。